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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在本区X村王某湾口,因张某向其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致扭打,后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张某面部、腰部划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晏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张某向被告人王某索要债务,双方约定在本区X村王某见面。23时许,双方在王某湾口见面后发生争执致扭打,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张某面部、腰部划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之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其被被告人王某刺伤。

3、证人刘某、晏某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张某被被告人王某刺伤。

4、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其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诊治。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7、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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