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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闫某、闫某、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闫某、闫某、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永、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赵某朝、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闫某(同时作为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汝阳县人民医院修建医技综合楼,并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了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又将工程交给了闫某、闫某二人管理,经二人同意,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水管、电料及安装劳务项目,但2009年该工程项目检验完工后,累计拖欠原告款380000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不给,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款共计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的招投标、公示及合同签订,不存在私自承包行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我方没有参与考察或现场认定,不清楚材料用于何处。且原告与医院及医院基建管理人员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相关协议、约定。我院不应该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对欠原告款的数额有异议,经过对账,仅欠原告约80000元。此欠款与汝阳县人民医院、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闫某辩称,同意闫某的答辩意见,但我是受某某委托,给闫某强办事,欠款的责任应由闫某强承担。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辩称,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交由闫某实际投资建设,欠款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款究竟是多少;2、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赵某举某有:闫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主要为欠原告材料款380000元,落款时间2011年2月19日,该欠条上同时注明借支未减。被告闫某认为实际欠款额约80000元,双方以前对过账,仅有20000元双方有争议,原告曾说过是10万多元。原告赵某承认曾经借支,但否认双方对过账的事实,要求被告拿出以前借支的证据。庭后被告闫某提交“账页”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支333600元,原告赵某提出,目前被告欠款在16万元至十八万元之间,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告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帐页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告知被告闫某可申请鉴定,被告闫某当场表示不申请鉴定,让法院判决。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从该欠条上看不出该欠款与医院有什么关系。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举某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其他当事人对该合同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经过招投标,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将该院“医技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建设,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闫某强个人投资建设。诉讼中,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转包的相关协议材料,也未向本院出示其相关的建筑资质文件。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被告闫某负责与原告等材料供应商联系购买所需工程材料。2011年2月19日,被告闫某给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材料款380000元,同时注明借支未减,原告赵某朝承认曾经借支,但否认双方对过账的事实,要求被告拿出以前借支的证据。庭后被告闫某提交“账页”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支333600元,原告赵某提出,目前被告欠款在16万元至18万元之间,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告赵某对被告闫某提交的“账页”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帐页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告知被告闫某可申请鉴定,被告闫某当场表示不申请鉴定,让法院判决。

另查明,原告赵某朝诉前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共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存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未结工程款68.16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闫某自认在建设“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中,委托授权被告闫某向原告赵某购买瓷砖材料,并经过结算,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承认应由自己承担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闫某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举某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额为380000元,被告认为借支未减,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支情况承担举某责任。现被告闫某举某的帐页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上也看不出系原告的签字,被告举某不足,对其相关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承认被告欠款在16-18万元之间,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酌情确认欠款额为16万元。关于其他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原告举某情况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与原告赵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被告闫某表明自己所为系受委托行为,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同样缺乏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闫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自己没有独立的建筑资质,而是以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在诉讼中所认可的施工单位同样是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因此作为施工单位的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施工中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同样负有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赵某承担4000元,被告闫某、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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