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某某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毕某某、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租赁站时,申请了两个字号,分别为巩义市孝义华泰钢模板租赁站及备用名巩义市华泰租赁站,其于2007年8月17日与毕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华泰租赁站,经办人一栏有经营者郭某某本人签字,且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与工商部门备案的经营场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郭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