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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荥阳市X乡X村土桥沟组。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6年9月7日予以驳回;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予以驳回。2010年8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冬,李某甲未经村委、村X组同意私自在本村正用于抽水浇地的河里投放了鱼苗,后为了不使污水流入河中,李某甲于1998年9月至10月份私自雇用一辆铲车沿该河河床挖了一条排水沟,在挖掘过程中将河南岸提灌站的引水渠铲毁,河北岸提灌站的离心泵一台损坏,3寸胶管丢失。使此两个提灌站无法投入使用,致使村民的田地无法灌溉。经荥阳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所毁引水渠,离心泵及3寸胶管共计损x.32元,因水渠破坏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x元。为此,荥阳市X乡X村土桥沟组请求李某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32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某戊、郭某某、惠某某、楚某己、楚某庚的证言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李某甲为达到个人养鱼不致污染的目的,破坏集体水利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给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河北岸的水泵没有损坏,其只是把它拆掉,后又装上,没有影响村民浇地。经查:有证人曹某丁、曹某丙等人证明该水泵已不能使用,98年时逢天旱,村民是用借来的水泵浇地,故李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经查,李某甲明知推毁引水渠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属故意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正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某甲赔偿荥阳市X乡X村土桥沟村X组经济损失x.32元。

李某甲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为了个人私利,毁坏农田水利设施,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李某甲的申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李某甲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会造成农田水利设施的损坏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造成水利设施毁损及农作物的减产,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刑事处罚;同时,对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199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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