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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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X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XX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XXX、翻译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肉XXX在本市X路XXXX弄附近,将二小包(重0.22克)海洛因毒品以7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王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X、董X、刘XX证言及王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肉X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肉XXX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肉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肉X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缴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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