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19时18分,原告在共泉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全身软组织损伤及肾挫伤等,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41.10元、误工费2,988.33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6元、鉴定费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因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无法提供税单,原告才去鉴定,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另外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过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完整清晰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税单,且不认可单位证明,故只同意赔偿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共45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在共泉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全身软组织损伤及肾挫伤等,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900元。
二、事故当日,原告袁某某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多次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41.10元。被告张某甲支付了500元。
三、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甲所有,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四、上海某企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公休充病假,故2010年1月的工资正常发放,为2,988.3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841.1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发生误工费损失,但原告用公休充病假以避免工资、奖金等损失,原告因此丧失了一定的利益,故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元。4、交通费76元、鉴定费9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841.1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6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90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张某甲尚须支付给原告袁某某400元。
三、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