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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干部,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林市X路。

负责人伊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绥德县远通小学校长,住(略)。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谢某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晚7时许,原告与妹妹马某莲回家经过绥德县城南关拐弯处时,被谢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当即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住院18天,花医药费约x元。出院后曾去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5458.00元。现仍未恢复,经常头痛头晕,不能上班,学校因请假扣除原告津贴、资金x元。此外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住院医药费x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360元,出院治疗费545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0元,由被告谢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于2007年4月发生,而原告在2010年起诉,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平安保险公司报过案,并多次催促,平安保险公司也给我打过电话,因当时原告还在治疗,所以一直没有理赔,故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晚,原告马某某和其妹妹马某莲回家经过绥德县X镇南关桥头“烟酒副食百杂商行”门市前时,被被告谢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倒在地,马某某当即被谢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3、脑供血不足,花医药费8879.10元,出院时左足软组织损伤治愈,另两项好转。出院后先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697.30元,2008年3月17日还因头痛头晕在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870.2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90元。2009年12月20日马某某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颅脑损伤,现植物神功能障碍、轻度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鉴定费1700元,请假期间绥德县第二小学扣其工资287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谢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

被告谢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2007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条据、证人证言、绥德县第二小学扣发工资表及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被告谢某驾驶陕x小轿车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谢某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谢某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也予认可,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谢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正式实施,商业险等同于交强险,故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造成经济损失外,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除应在赔偿其医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同时,给予原告精神抚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某某医药费x.60元(含门诊药费4567.50元),住院17天,伙食补助170元,护理费(84元×17天)1430.50元,误工费2870元(评残前单位扣发工资),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鉴定费17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白宏东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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