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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富、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勇(特别代理),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富、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被告黄某富、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国道324线90K+160M处变更车道时撞到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元(其中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护理费3233元、误工费482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779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黄某乙、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朱某某,但被告朱某某不是驾驶员,双方的特别约定应是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驾驶员是朱某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指定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剔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涵江医院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CT报告单、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x.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3、摩托车修理发票及维修保养记录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修理费779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停车费各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朱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修补牙齿没有必要性,同时原告已有5年的糖尿病史,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证据3认为,摩托车修理与出具发票的单位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黄某乙、朱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特别约定驾驶人为朱某某,本起事故发生不是指定的驾驶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朱某某认为,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朱某某,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不能成为指定的驾驶人,因此该特别约定是无效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黄某乙、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黄某乙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0K+160M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61天。原告林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牙完全脱位,4、右手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双耳创伤性听力障碍,6、Ⅱ型糖尿病。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30元+门诊发票5张x.30元],2、误工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61天(住院时间)=3233元,3、护理费53元/天×61天=3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摩托车损坏维修费779元,合计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保险人还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朱某某借用。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借用人被告黄某乙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0K+160M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朱某某,同时被告朱某某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乙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朱某某借用车辆,被告黄某乙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黄某乙予以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x元,2、摩托车损坏维修费779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特别指定被告朱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但被告朱某某没有驾驶执照,因此该项特别约定是无效的。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60元-x元=x.60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时间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住院时间及伤情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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