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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17时50分许,在长葛市X路XKM+400M处,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曾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乘车人裴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裴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张XX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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