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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特别代理),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四沟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代理),男,195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6时45分,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林某明驾驶,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324福昆线93K+860M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5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44元、误工费680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后住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2010年6月2日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若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剔除。肇事车辆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闽x号车辆行驶证及林某明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中旅公司所有及林某明系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3、涵江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单、CT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5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及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并花去鉴定费4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旅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院证明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证明需要购买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属联号缺乏合理性,请求按一瓶数量的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中旅公司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6时45分,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林某明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闽x号普通客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324福昆线93K+860M处时,与同车道原告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林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腹部损伤,1)脾挫裂伤,2)右肾挫伤,3)肝挫伤,2、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并血胸,2)右下肺不张,3)右第1肋骨骨折,3、右锁骨中段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第1、2、3腰椎工、横突多发骨折,6、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7、右耳廓皮肤裂伤二、脂肪肝三、垂体占位四、急性肺部感染。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3个月,2、半年至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3、合理加强营养。2010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90元+门诊发票3张590.60元+自购药发票5张3450元],2、误工费53.32元/天×126天(住院36天+休息90天)=6718.32元,3、护理费53.32元/天×36天=19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8、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410元,合计x.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5元。还查明,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保险人还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中旅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林某明系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林某明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林某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途径324福昆线93K+860M处时,与原告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驾驶员林某明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中旅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佣单位,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中旅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34元-x元)×80%=x.07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5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57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住院时间及伤情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购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协商,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九十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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