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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冷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光,被告人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冷x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84次旅客列车,前往郑州站。当列车运行至江油至广元区间,民警在巡视至X号车厢时,发现被告人冷凯胜形迹可疑,即进行盘查,在其身背的一棕色格子包内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各一包。经鉴定,从上述黄某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4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火车票、户籍证明、尿液检查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铁路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且数量达18.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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