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300米电缆一根、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锤头11个、反击板7块,并于当天下午5时许,以2400元卖给冯某、薛某丙(均另案处理)。经鉴定,电缆价值3645元、反击板价值3430元、击锤价值1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预谋后,用冯某的三轮车,先后三次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槽钢35根(价值7840元)。后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赃款被石某、王某甲、薛某丙、冯某私分。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预谋后,用冯某的三轮车,先后二次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螺纹钢1600公斤(价值5600元)。后分别以1800元、2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赃款被石某、王某甲、薛某丙、冯某私分。
4、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建井一处钢筋3根(价值194元)。后王某甲把被盗窃钢筋用于建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被告人石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石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石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预谋后去到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300米电缆一根、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锤头11个及反击板7块,并于当天下午5时许,以2400元卖给冯某、薛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经鉴定,电缆价值3645元、反击板价值3430元、击锤价值115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冯某、薛某乙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证人李X、时XX、贾X均证实本单位物品被盗的事实。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某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等四人预谋后,用冯某的摩托三轮车,先后三次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槽钢35根(价值7840元)。后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已判刑)。赃款被石某、王某甲、薛某丙、冯某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冯某、薛某丙、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某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预谋后,用冯某的摩托三轮车,先后二次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螺纹钢1600公斤(价值5600元),后分别以1800元、2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已判刑)。赃款被石某、王某甲、薛某丙、冯某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冯某、薛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某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甲、薛某丙、冯某预谋后,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建井一处钢筋3根(价值194元)。后王某甲把被盗窃钢筋用于建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冯某、薛某丙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某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石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自首笔录及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石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石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甲坚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