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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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骚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王某×因家务事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200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乙打电话叫来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丙、弟弟李某良等人,在王某某和王某×共同居住的院子里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面部皮肤创、右手第4、5指指骨骨折、双下肢胫骨骨折损伤分别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2、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3、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其不同于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属于从重打击的对象;4、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偶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综合几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弟王某×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人拉开。200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妻子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丙、弟弟李某良等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面部皮肤创、右手第4、5指指骨骨折、双下肢胫骨骨折损伤分别属于轻伤。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共同伤害王某×,系共同犯罪。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偶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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