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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强奸罪,1996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在(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强奸罪余刑两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合并执行三年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9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盗窃浚县X乡靳庄耿某某小麦930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88元。

2、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浚县X乡X村蒋某某小麦920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58元。

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王某乡盗窃未遂,次日凌晨欲到它处盗窃,来到浚县X镇时被浚县X镇派出所巡逻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盗窃浚县X乡靳庄耿某某小麦930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488元。

2、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浚县X乡X村蒋某某小麦920公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858元。

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王某乡盗窃未遂后,次日凌晨欲再次行窃时,被浚县X镇派出所巡逻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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