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徐某某、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姬战士。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蒙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刘某平于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9月29日两次到某蒙办找徐某某办理刘某平信访案件时发生纠纷,两次报警,安阳市公安局纱厂路派出所2008年12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出警后了解,张某某一上访户与管信访的工会主席徐某某发生了推扯。处理意见:不立案”。2009年9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张某某是老上访户,因上访问题与办事处的人员发生争吵,办事处处理,处理意见:不立案”。2009年元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X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检查费60元。原告2008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48.6元。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检查费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徐某某将其打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540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调取的派出所报警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原审却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北蒙办及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从未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殴打的事实,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有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但均未证实殴打的事实,虽有证人到某证实,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够充分,故上诉人有关伤情鉴定及医疗票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