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王××。
原告胡×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对被告王××进行了提审,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言明借期2个月,即于2010年3月21日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然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本息之义务。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1.08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者。2010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单位有二个月未发工资,故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经计算20,000元的利息并计入本金后,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2,600元(或是22,800元)算作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以致被告被捕。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2,600元(或是22,800元),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目前被告因该债务被捕,无能力还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钱已拿到。2010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于2010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向原告实际借款22,600元(或22,8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