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谭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共计x.88元,被告谭某某自愿于2010年11月8日前偿还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
2、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段某某抵押的炎房霞阳镇字第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受理费4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0元,被告谭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11月8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