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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郴州市某石墨矿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郴州市某煤矿、第三人郴州市X区某煤矿、李某股权收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郴州市某石墨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二某,系该矿矿长。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郴州市某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第三人郴州市X区某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某,系该矿矿长。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系郴州市X镇胡子岭煤矿(625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郴州市某石墨矿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郴州市某煤矿、第三人郴州市X区某煤矿、李某股权收益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郴州市某石墨矿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郴州市X区鲁塘矿区整顿关闭兼并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的资源整合补偿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郴州市某石墨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郴州市某煤矿的资源整合补偿费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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