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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与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村收生猪,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生猪,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在被告的苦苦哀求和交易员的担保下,原告同意将生猪拉走,两天再支付猪款,要求被告书写下欠条。不料被告却言而无信,生猪拉走后再无音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讨要,被告在支付17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现请求的条不是马大伟他妈给原告的条,原告应出示马大伟他妈改的条,我对该条有意义,当时拉猪时搞好就是赊账,价高,我当时也是马大伟的工人是去给马大伟拉猪的拉原告的猪中间还有中间人,这个款不应该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村收生猪,原告卖给被告生猪价值x元。当时被告没带现款,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及交易员担保下,被告将生猪拉走,两天支付生猪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生猪款,被告支付原告17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卢某某购买原告生猪,并且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生猪款1700元,下欠款x元未付。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猪款的义务。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猪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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