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钟某因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在个体经营户钟某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唐某某在外出送货行至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天湖美镇转盘处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挫裂伤。唐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高新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高新管委会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向钟某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不是工伤证据。钟某未提供相关证据,高新管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某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挫裂伤属于工伤,并于2009年3月3日向钟某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钟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钟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钟某与高新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钟某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钟某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钟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高新管委会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高新管委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在受理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即钟某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其规定期限内未向高新管委会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高新管委会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钟某与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某外出为钟某送货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钟某称高新管委会未向高新管委会送达《举证通知书》,经查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高新管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新管委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钟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高新管委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其提交的送达依据不充分,高新管委会程序违法。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唐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高新管委会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辩称,1、我委向上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经查询系本人签收。2、根据工商机关的调查证明上诉人与唐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唐某某述称,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新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唐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用工主体资格合法;3、高新区工商分局第一工商所的《投诉回复》;4、北部新区交警队对郑勇、唐某某、何青泉的询问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高新管委会工作人员对郑勇的调查笔录;7、第三人的病历资料;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高新管委会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
钟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的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年9月28日高新区工商分局第一工商所对《投诉回复》的说明;4、余新与唐某某协议一份。
唐某某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北部新区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重庆北部新区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档案中对何青泉、郑勇的询问笔录;3、钟某的工商营业执照;4、钟某营业场所照片两张;5、高新区工商分局一所的《投诉回复》;6、郑勇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高新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新管委会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钟某提供的证据1、2,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钟某提供的证据3,因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故不予采信;钟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管委会作为重庆市高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高新管委会依法受理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钟某提出高新管委会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高新管委会所举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根据高新区工商分局第一工商所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对《投诉回复》的说明,能够证明其与唐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该说明系工商机关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出具,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根据高新管委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高新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