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共计x.1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8月30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
2、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被告刘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超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