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的弟弟离婚后回家要房子,被告听从父母的意见,将房子给其弟后,双方发生矛盾,且矛盾逐步升级,原告于2006年7月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并先后六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不到庭,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某。自2007年7月起原告曾先后五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撤诉在案。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关系中,原、被告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改进沟通方式,正确处理好家庭其他成员和夫妻间的关系,则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