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电影院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底层。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制药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为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李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将其承租房出租,为了多收房租,在原告房顶上方安装淋浴房,2009年6月,原告房顶西北角出现渗水斑痕,并逐渐扩大,致使房屋西墙面和部分北墙面因潮湿而粉刷层剥落,室内钢琴、家具及部分物品受损,虽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居室楼上(二层后间内)的淋浴房(包括管道),修复原告房屋受损的房顶、墙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5,000元。
被告李X辩称,被告于2006年在房间内安装淋浴房,2009年6月因管道破裂造成渗水,之后马上进行了修复,最近并未查到有漏水之处,因此,淋浴房的渗水隐患已经消除,不同意拆除;对于原告房内受损的房顶和墙面,被告愿意修复;另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并无依据,因此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底层扶梯小间、底层小卫生间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被告承租同号二层后间,公用底层灶间、二层大卫生间、天井。2006年,被告在二层后间房屋内的西北角处安装了淋浴房,旁边放置洗衣机使用,现被告将房屋出租。2009年6月,原告发现底层后间西北角处即被告淋浴房安装位置下方出现渗水斑痕,并逐渐扩大到西墙面和部分北墙面,致部分粉刷层脱落。随后被告检查淋浴房发现管道破裂渗水,进行了修理。但之后,原告发现墙面仍然潮湿,虽经被告检查,未查出原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包括:因渗水给房屋造成的危害损失费20,000元、钢琴损失费2,000元、家具损失费1,000元、受潮霉变物品损失费1,000元及修复期间误工费,共计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物品、家具、误工等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底层后间的西墙面和部分北墙面仍存在潮湿现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相邻住户居室上方搭建带有水源的淋浴设施设备,造成渗水隐患,客观上对居住楼下的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居住安全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淋浴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愿意修复原告房屋受损的房顶、墙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房屋漏水对楼下住户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受损的物品、家具等与被告房屋渗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被告房屋的渗水客观上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期间,势必造成原告生活上的不便,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理应作出一定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被告不同意拆除搭建物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后间中的淋浴房(包括管道)予以拆除;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后间房屋因渗水而受损的房顶、墙面予以修复;
三、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损失费400元。
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