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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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宇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宇。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宇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申建宇伙同家彦军、彭西超(均已判刑),由彭西超驾驶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到焦作盗窃柴油;叶小伟伙同叶红彬、张松广(均已判刑),由张松广驾驶其三人共同购买的红色“现代”面包车到沁阳盗窃柴油;途中,彭西超与张松广进行联系,并共同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沙岗村北卫某某的加油站盗窃-10#柴油5505升。之后,叶小伟、叶红彬、张松广与被告人申建宇、家彦军及彭西超各自返回平顶山,被盗柴油价值x.6元(5505升×5.12元/升)。被告人申建宇、家彦军及彭西超将其盗窃的柴油,在平顶山市X路一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卖给来往的大货车;叶小伟、叶红彬、张松广将其盗窃的2592升柴油(价值x.04元)卖给胡运洪(已判刑),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申建宇到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张松广、胡运洪的家属分别自愿退还卫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卫某某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彭西超、家彦军、叶小伟、叶红彬、张松广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复印证明、同案犯张松广、彭西超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宇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建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建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赵莉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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