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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1970年7月24日,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7月曾借刘战强现金50000元整,并约定了月息2%,2011年被告与刘战强结算,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6日前付清本息,并由原告向刘战强提供担保,此后刘战强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向担保人索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20日清偿了本息共计70500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带被告清偿的债务人民币705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确是事实,数额也正确,被告愿意归还,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希望法院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曾借刘战强现金50000元整,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进行结算,李某乙为刘战强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某明“今借到刘战强人民币50000整,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担保人张某”;另一张某明“今欠刘战强人民币12000,2011年7月16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表示这12000元是2011年7月6日前的利息,另有刘战强于2012年3月21日为张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3月21日产生利息8500元,以上总计70500元,刘战强找被告刘建红催要无果,随即找担保人张某索要欠款,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将70500元支付给刘战强。另查,被告与刘战强约定月息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

以上有原告的诉状、李某乙的借条欠条、张某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明晰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被告刘建红和刘战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层通过2011年被告刘建红的两张某条可以证实,被告也一直承认,第二是原告张某于被告刘建红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被告全额偿还借款之后,享有对于被告的追偿权,这个可以从2012年3月21日刘战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得到佐证。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陵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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