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孩张萌萌,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恒。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父母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家人将原告父母打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萌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张萌萌、张恒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婚生一女孩张萌萌,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恒。2009年年底,双方父母因家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家人将原告父母打伤。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萌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丁某甲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台洗衣机,一套木制沙发(单人座两个,三人座一个,大小茶几各一个),三条被子,二条太空被,被单两个,单子两个;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三间主房,一间厨房,一间旁房,三间过道平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萌萌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恒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相抵,原告丁某甲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704.5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台洗衣机,一套木制沙发(单人座两个,三人座一个,大小茶几各一个),三条被子,二条太空被,被单两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三间主房,一间厨房,一间旁房,三间过道平房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