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商丘市X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沈某因原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颁发房某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某某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上诉人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杨某某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8年12月19日为上诉人沈某补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房某丈夫(已故)与第三人沈某系亲兄弟。争议房某建于1992年,由房某夫妻居住。房某丈夫去世后,第三人沈某与原告房某因家庭某盾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房某主张争议房某由自己夫妻出资修建,房某证办在第三人沈某名下侵犯其权益,2009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为由驳回起诉,2010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某所有权证系遗失补证,原房某所有权证被原告房某扣押,第三人沈某是明知的,补办的房某所有权证与原房某所有权证在房某面积上发生改变。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X乡建设局具有房某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争议房某一直由房某与其夫居住,房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继续管理使用,应认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房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2010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因被告为第三人沈某补办房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面积上有所改变,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某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补办的房某证包某两部分,一是房某时的公房,对此部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争议,二是存在争议坐向西上下两层各一间的房某。第三人在申请补证之时,隐瞒了原房某证在原告房某手中的事实,而以遗失申请补证,属申报不实,被告将争议房某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缺乏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房某证所载房某非系成套房某,双方对房某的公房某分不存在争议,只对争议房某部分作出裁判即可。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中关于诉争房某(坐向为西,层数为二层)的所有权登记。
上诉人称,争议房某是其父母出资所建,在1997年房某时,争议房某和房某公房某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存在登记错误,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为第三人补证并没有改变登记内容,只是原登记测量不准,现予以更正,不属于改变登记内容的范畴。争议房某证由于被上诉人扣押,实质是失去控制,应属遗失,商丘市X乡建设局可以据此为上诉人办理补证,不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某辩称,房某长期在争议房某居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补证行为因为改变原登记内容,具有可诉性,争议房某证没有遗失,因双方对房某归属存在争议,原审被告以遗失补证是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庭某辩称,商丘市X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房某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某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争议房某一直由房某与其夫居住,房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继续管理使用,应认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房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为上诉人补办房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房某登记面积上有所改变,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某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房某权属发生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上诉人在明知房某所有权证在被上诉人处仍隐瞒事实,以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属申报不实,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