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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到鹿寨县X镇韦梦师(另案处理)处得到两支单管猎枪和6发子弹。2009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将其中的一支猎枪和4发子弹拿到鹿寨交给“阿荣”帮保管。2009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再将另一支猎枪和3发子弹(其中一发子弹是被告人何某甲原自有的)交给本街的唐毅(已判刑)代为保管。破案后,上述两支单管猎枪和7发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以上两支猎枪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韦梦师、唐毅的供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证据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禁止任何某人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逮捕前被羁押6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明华

人民陪审员潘永成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屈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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