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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为合伙修建其自有私房,将工程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彭某甲承建。被告彭某甲雇请原告陈某等人建房。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原告陈某在该工地上吊装水电用的软胶管,因软胶管超重,吊机起吊时吊机滑轮和三角树架连同原告一起从三楼摔下。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椎体骨折并水平椎管狭窄,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为合伙建房,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甲承建而发生安全事故,对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13.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3,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8元,医疗费5703.6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某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原告虽是受被告彭某甲雇佣,但其受伤是因从事吊装软胶管工作,该项工作不属于被告彭某甲承包工程工作范围,故被告彭某甲申请追加水电安装项目承包人周兆万为本案被告,由周兆万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共同辩称,他们为自建房屋,将工程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彭某甲承建,相互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五被告作为定作人,充其量只是具有选任过失责任,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用挂钉固定吊架未用铁丝捆扎,留下安全隐患,违反了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原告只是砌砖师傅,吊装建筑材料不是其工作范围,原告本人具有过错;被告彭某甲未对吊架进行安全检查,未保障施工安全,让无吊装职责的原告参与吊装,被告彭某甲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五被告共同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为合伙修建其在祁东县X镇X路的自有私房,将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4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无建筑相应资质的被告彭某甲承建。被告彭某甲雇请原告陈某等多人建房,陈某从事砌砖工作(砌匠)。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原告陈某在该建房工地上用简易吊机将软胶管(系用于房屋水电安装)从地面往三楼上吊时,因软胶管超重,吊机滑轮和三角树架连同原告一起从三楼摔下落至地面。原告当即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又到在祁东县X镇医院和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复查。2011年11月3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情为T7、T11、T12椎体骨折并T12水平椎管狭窄(两侧胫前肌、股四头肌肌电图呈轻度神经源性损伤,T7椎体压缩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右后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耳廓皮肤裂伤;其残疾程度被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后期手术医疗费预计需3万元。

另查明,简易吊机系被告彭某甲为方便将建筑材料从地面运送到楼层而临时架构,主要由三根支架树,一个滑轮和一根拉绳组成,三角支架稳固性较差。事发当天,原告陈某在楼面拉绳,被告彭某甲等人在地面往滑轮吊钩上配装钢筋建筑材料。软胶管是房主购买用于以后房屋水电安装,被告彭某甲当时嫌软胶管过重不愿吊装,在场房主亦即本案被告徐某乙则质问其重钢筋吊得上,软胶管怎么吊不上,被告彭某甲便同意吊装,结果发生了前述安全事故。原告陈某系农业劳动者,其女陈某婷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陈某宝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彭某甲的陈某,证人徐某戊、何某某的证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吊装软胶管是系被告彭某甲承包范围内的事务还是房主自己的事务。

软胶管是用于房屋水电安装的,据房主陈某,房屋水电安装也是包工不包料按6元/平方米的价格,另外发包给案外人周兆万的,而按通常习惯,安装水电所用材料是由房主购买,并运送至房内。因此,吊装软胶管不属于被告彭某甲承包范围内的事务。

二、吊装软胶管是其基于谁的要求所为。

庭审中,原告陈某和被告彭某甲均陈某,吊装软胶管是在房主徐某乙的强烈要求下进行的,徐某乙也当庭承认其当时在被告彭某甲不同意吊装时质问过彭某甲的,足以认定吊装软胶管是在被告徐某乙的要求下所为。同时,从当时情况看,原告陈某在楼层拉绳,吊装何某,完全处决于地面配料上钩人员,而当时配送软胶管上钩是经雇主彭某甲同意的,故同时认定原告陈某当时吊装软胶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047.79元,其中:

1、关于前期医疗费。原告陈某主张其前期医疗费为12,203.06元,原告提供了其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未盖公章,但附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表)\祁东县X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未盖公章),以及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的三张门诊挂号、检查费收据。经庭质质证,被告方对未盖公章的住院医药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某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其住院医药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但有病历资料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表相印证,说明未加盖公章是医院工作人员的过失,非患者过错,该医药费收据可作为医疗费支出依据。同时,原告陈某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诊检查,是合理的,被告方对三张门诊费收据未提出异议,该门诊费收据亦可作为医疗费支出依据。但是,原告提供风石堰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既未加盖医院公章,又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收据显示的费用(731.9元)与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费用(436.3元)不一致,故该住院医药费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的依据。据四张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前期医疗费合计为8885.4元(已核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21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7861.4元,门诊医疗费为1024元。房主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

2、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陈某诉请30,000元,六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某的后期治疗是必然的,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原告陈某共住院治疗29天,对其护某,本院核定为1312.39元(16518元÷365天×29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

4、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二张票据金额为1700元,但其中一张伤残评定费收据700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且开票日期与鉴定日期相距三个月,故该收据不能作为鉴定费支出依据,本院审核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支出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6、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陈某因治伤误工日为120天,依法核定误工费为5430元(16518元÷365天×120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9,550元(5622元/年×20年×30%+4310元/年×9年÷2×30%)。

8、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具体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多处椎体骨折,尚需后期手术治疗,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为92,047.79元,房主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

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作为房主,选择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甲承建房屋建筑工程,具有选任过失。在被告徐某乙的要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同为房主无偿吊装软胶管,属义务帮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徐某乙外,其他房主,即被告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虽未在现场作出帮工请求,但五位房主是合伙共同建房,被告徐某乙的现场请求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及于其他四位合伙建房人,对帮工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五位合伙建房人承担带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甲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构架的简易吊机稳固性不强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吊装过重物体,而其在被告徐某乙的强烈要求下,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从而接受对方的帮工请求,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且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并可获得承包收益,依法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诉请各被告予以赔偿,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度,对诉请超过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彭某甲与房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甲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水电安装承包人周兆万为本案被告,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辩称其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辩解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047.79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共同赔偿其中的70%,计币64,433.4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尚应支付57,933.45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甲赔偿原告陈某其中的30%,计币27,614.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彭某丁、谭某共同负担1654元,被告彭某甲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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