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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地区X组、上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民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地区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四方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商丘地区X组(以下简称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上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药业)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民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某,上诉人华康药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王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利人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简称华康药业)有限公司,证载土地面积26230.73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1992年7月,由44名股东出资8.7万元(其中43名股东每人出资2000元,另1名股东出资1000元)组建的,其性质为校办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制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的领导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后均由校方下文确认,其企业设在商丘农校院内,由于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原商丘农业学校要用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将租赁占用学校的场地做操场使用,该厂需要从农业学校搬出。1999年8月拆厂时,经股东大会决议停止公司的生产经营,进入清算,并选举产生了由张某、张某、贾长明、王某乙茂、宋建成5人组成的清算组,依法开展了仓库盘存等清算工作,且清算结论经过了睢阳区检察院,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确认。1998年8月1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商丘市东方兽药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约定、有偿转让土地面积24.8亩,价格每亩2.217万元,土地总价款55万元。王某乙、王某乙立分别于1998年12月17日、1999年8月3日两次将上述土地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第一次转账30万元,第二次转账25万元,合计55万元。东方兽药厂没有支付土地款。1999年第三人购买原商丘地区三胞制革厂土地11.469亩,两块土地合计36亩,但政府迟迟未批复,直至2003年7月2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郑永公路南侧的26230.73平方米,原军队移交地方由商丘市财政局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市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作为该厂建设用地,现予批复”(《协议书》中的24.8亩土地含在其中)。这之前,2001年4月,由王某乙等6名股东出资组建的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争议土地至今。2003年11月,依据商丘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市政府将批复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从取得争议土地的出资情况来看,东方兽药厂在1999年7月被拆除后,即停止了生产和经营,并组成了清算组对该厂资产进行了初步清算。该厂停产后,华康药业即以该厂的名义出资购置了争议土地,东方兽药厂并未出资。对此,该厂原现金会计梁学勇予以证明。华康药业取得该争议土地后,即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其次,从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原商丘农校兽药厂王某丙涉嫌职务侵占的初查报告结果来看,王某丙在经营该厂过程中共计欠厂方药品价值66万余某,而客户欠王某丙药品款则为86万余某,说明华康药业一方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该厂资金出资购置争议土地,并且在清算时,清算组也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列入该厂资产。第三,从有关部门对反映王某丙职务侵占的认定情况来看,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06年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也作出了“没有发现王某丙涉嫌犯罪的有罪证据”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丙申请办理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侵占了东方兽药厂的资产。综上所述,东方兽药厂自1999年拆除停产后已名存实亡,王某丙父子对外仅以该厂名义购置土地、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和为华康药业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东方兽药厂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方如认为对东方兽药厂的资产没有彻底清算,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东方兽药厂的固定资产,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东方兽药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称,1、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东方兽药厂清算后虽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但停止了生产与经营,已是名存实亡,是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东方兽药厂全体股东推选出来的清算组对兽药厂实际清算时,因王某丙不配合,拒不交出会计账簿,清算工作被迫终止,当时股东会并未对全体股东作出全部退出的决议。东方兽药厂自开业以来,经营良好,1993到1997年共分红388850元,截止2000年底,东方兽药厂实有总资产为二百三十四万三千元。1998年由于农校改建、扩建,兽药厂必须拆除,作为学生操场用地,所以兽药厂必须搬迁。所以1998年3月6日就以东方兽药厂的名义向原商丘地区土地局呈送《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的申请报告》,申请使用划拨给市财政局管理的四合院国有土地36亩。2003年7月2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东方兽药厂使用,作为东方兽药厂建设用地,并要求按此批复和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从而可以确定东方兽药厂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华康动物药业出资购买土地,建设厂房,以实际占用该块土地,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华康药业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东方兽药厂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7月2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使用,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丙作为东方兽药厂法定代表人,却背着农校党委和东方兽药厂董事会,利用职务之便,合谋盗用“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名义,向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缴纳购地款,随后又采取欺诈手段,提交虚假工商局证明,将争议土地土地证办理在华康药业名下,侵犯了东方兽药厂合法权益。3、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华康药业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华康药业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依据一份2003年11月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分局出具的一份变更证明,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证明的落款单位与加盖公章的单位不一致。2010年8月30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民权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丘市工商局下属机构只有专业分局,没有业务分局。东方兽药厂于2003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华康药业是2001年设立的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商丘市工商局均有注册,不存在东方兽药厂变更为华康药业的情况。工商局查阅其内部印章使用情况,也未发现在类似的证明上盖过章。东方兽药厂清算组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据伪造的工商局证明将土地登记在华康药业名下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商丘地区X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华康药业称,一审判决对东方兽药厂清算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东方兽药厂清算组起诉。(2011)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东方兽药厂作为原商丘农校的校办集体企业,作为其开办单位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下文成立资产清算组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东方兽药厂是集体企业还是股份制管理模式的企业是争议焦点,东方兽药厂的资金来源是由农校44名教职工集资8.7万组建的,农校并没有投资入股,无权干预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继承农校权利义务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更无权指定企业的清算组。东方兽药厂在1992年成立时注册为集体企业是为了生产经营的方便,但判断一个企业的性质关键看资金来源,谁某资、谁某、谁某益是确定所有制性质的基本原则。东方兽药厂作为股份制企业,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无权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东方兽药厂清算组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华康药业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东方兽药厂是由农校44名教职工集资8.7万元组建的,农校并没有投资入股。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下文成立的东方兽药厂虽明确了资产清算组的职责,但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也应以公司名义而不是清算组的名义起诉。2、争议土地系华康药业出资购买,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给华康药业既没损害东方兽药厂股东的任何利益,华康药业也没有享受市政府给予的任何优惠。市政府依据工商局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给华康药业颁发土地证合情合理合法,即使原告具备起诉资格,法院也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华康药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市政府的法定职权。原告提供的商丘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不属其分局业务范围的证明”并不能导致政府发证错误。因为在当时情况下,对于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市政府没理由怀疑它的真实性,更无职责和义务去调查专业分局是否越权出具证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华康药业颁发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争议土地原为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下的国有土地,系华康药业分别出资从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商丘地区三胞民族制革厂分别购买所得,共计26230.73平方米(注36亩)。因为此前华康药业曾以东方兽药厂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划拨国有土地,所以,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给了东方兽药厂,又因该地确系华康药业出资购买。所以根据工商局的变更证明将土地证办理在华康药业名下。商丘市人民政府将土地批复给华康药业既没损害东方兽药厂股东的任何利益,华康药业也没有享受市政府给予的任何优惠。相反,倒是华康药业在废闲地上建设工厂更好地贯彻了国家关于“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科学发展原则,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东方兽药厂1992年7月成立,由44名股东出资8.7万元组建的,为校办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制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的领导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后由校方下文确认,企业在原商丘农业学校院内经营。1998年底,原商丘农业学校招生规模扩大,决定收回东方兽药厂占用学校的场地,东方兽药厂无生产场地,遂停止生产。1999年8月,东方兽药厂拆厂,经股东大会决议进入清算,并选举产生了由张某、张某、贾长明、王某乙茂、宋建成5人组成的清算组,依法开展了仓库盘存等清算工作。清算结论双方有争议。2002年商丘市X区检察院侦办王某丙涉嫌犯罪案件时,在其初查情况报告中说明东方兽药厂有欠条证实没有要回的药款有589577.5元,库存药品价值328541元。王某丙销售药品收入248610元,已交财务入账。华康药业在生产中使用东方兽药厂价值51352.7元剩余某材料,结论是没有发现王某丙有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2006年11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再次调查,出具的报告结论仍是没有发现王某丙涉嫌犯罪的证据。1998年8月1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商丘市东方兽药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约定、有偿转让土地面积24.8亩,价格每亩2.217万元,土地总价款55万元。王某乙、王某乙立分别于1998年12月17日、1999年8月3日两次将上述土地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第一次转账30万元,第二次转账25万元,合计55万元。1999年王某丙购买原商丘地区三胞制革厂土地11.469亩,土地价款229380元。两块土地合计36亩,但政府迟迟未批复。1999年土地交付后,王某乙等人在该片土地上建厂房。2001年4月,由王某乙等6名股东出资组建的华康药业成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争议土地至今。2003年7月2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郑永公路南侧的26230.73平方米,原军队移交地方由商丘市财政局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市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作为该厂建设用地,现予批复”(《协议书》中的24.8亩土地含在其中)。2003年11月,依据商丘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市政府将批复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华康药业名下。

本院另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睢阳区X村,原系高炮旅使用国有土地一部分,在1992年时收回,划拨给原商丘地区财政局,作为建设用地,由原商丘地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被诉土地证证载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王某乙、王某乙立所交五十五万购地款以东方兽药厂名义购买的24.8亩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是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东方兽药厂,另一部分是商丘地区三胞民族制革厂购买的11.469亩土地,土地出让款是二十二万九千三百八十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是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商丘地区三胞民族制革厂。当时两块地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商丘市政府通过商政土(2003)X号文将两块土地作为一块土地予以批复。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原告主体资格已有(2011)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华康药业主张某诉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方兽药厂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华康药业以东方兽药厂名义与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土地出让金实际为上诉人华康药业股东王某乙、王某乙立缴纳。根据2002年睢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某丙涉嫌侵占犯罪一案案卷材料,华康药业在生产中使用原东方兽药厂价值51352.7元剩余某材料,不能证明王某乙、王某乙立缴纳款项来自东方兽药厂资产。其次,2003年商丘市人民政府通过商政土(2003)X号文虽然使用“划拨”一词,但根据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断争议土地实际为出让性质,且其中包括商丘地区三胞民族制革厂与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后一部分土地系王某丙从商丘地区三胞民族制革厂购买所得,东方兽药厂合法权益并没有在此次土地出让过程中受到侵犯。第三,东方兽药厂没有证据证明曾在争议土地上建设生产,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华康药业建设厂房、办公楼,管理使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华康药业名下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东方兽药厂合法权益,上诉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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