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县××局××中队聘用人员,2010年10月27日8时许,在××镇××村××线西垃圾填埋场驾驶铲车清理垃圾时,疏忽大意将正在捡垃圾的被害人王××(女,殁年63岁,××镇××村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与安阳县城管局水冶中队队长刘××联系,刘××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梁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0年10月31日,安阳县城管局水冶中队及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夏××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铲车在垃圾场平整填埋垃圾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捡垃圾的被害人轧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某未逃离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安阳县城市管理局水冶城管中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均系悔罪表现。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