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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峰。1998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鲁山县X街X号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1996年5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耳咬伤;2005年9月原、被告的儿子出车祸致残后,双方矛盾加剧,经常打架。2008年3月11日,原告气极之下割腕自杀,被家人救下。双方自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另认定,一、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书面表示:如判决离婚,同意将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给被告,另将共同积蓄x元付给被告x元。二、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子的意见,其表示父母感情不好,经常打架,无和好可能,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四、调解中被告提出双方有x元积蓄,原告只认可x元,被告最后提出,如果给其x元钱和房子,则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性格问题时有生气现象,并且在其子因车祸致残后矛盾加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可由原告抚养其子潘某峰,抚养费按双方认可的数额由被告每月负担

4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要求判决

共同赠与其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x

元积蓄,因被告无证据相佐证,而原告只认可x元,故

只能认定x元。参考双方的调解意见及原告的书面意见,

住房一套可由被告享有,x元积蓄可由原告付给被告x元。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峰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月5日前交付。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双方的积蓄x元由原告杨某某于五日内付给被告潘某某x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购买位于鲁山县X街X号的房产一处缺少事实根据。该房产系我父母留下的祖业,并不是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x元,而据杨某某发的短信承认有现金x元,该信息由我亲自将手机交给一审法官看。为此,一审认定共同财产x元是错误的。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一个法官独审独记,从未见到书记员李东升,其审理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杨某某结婚15年之久,仅为一点小事就判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便草率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已破裂,坚决离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潘某某和杨某某是在2009年底开始分居的,其夫妻二人从分居到起诉离婚并未超过两年。为此,原审判决离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潘某某和杨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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