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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自卸货车,沿武陟县X路XKM+605.5M处右转弯加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李XX当场死亡,造成驾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补偿款条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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