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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786M处时,与杨XX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双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又与帖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接着又与头西尾东停站在公路北侧的古XX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四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帖XX、郭XX、郭XX受伤,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帖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10”、“120”,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帖XX、郭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郭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害方给予了3万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XX、古XX、帖XX、郭XX、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拨打“110”、“120”的电话清单、收到补偿款条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事故处理,同事故处理人员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补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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