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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屯屯口的村X村民黄xx相遇后,二人即就陆某甲折断黄xx速生桉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陆某甲对黄xx踢打,致黄xx多处受伤,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黄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黄xx的陈述;4、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5、伤情鉴定结论书;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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