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好逸恶劳,并且赌博,而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越变越坏。近几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后逐渐不与家中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现已缀学,在外学徒)。婚后原、被告生活在被告父亲家中,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卢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4日,原告卢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卢某表示自愿独立承担女儿王某的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婚后于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卢某抚养为宜,原告卢某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卢某抚养,并跟随其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