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洛阳金其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金其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程序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崔建锋、原审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经理韩xx(即第二被告)签定吊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原告承揽厂房预制构件的吊装等业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吊装费用计x元整。但在合同履行中,两被告却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结果导致原告部分预制构件在安装过程中倒塌,且对原基础部分也造成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吊装失误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评估额),并开具x元的相应发票;3、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原审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中鼎公司与被告韩xx(韩xx)签订吊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其车间的吊装工作承包给韩xx(洛阳金其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乙方)须在2008年1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在2008年1月25日前吊装完毕;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罚款5000元,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分段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由韩xx签字,但并未加盖金其明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5日向被告韩xx支付了预付款x元,于2008年1月17日再次支付了x元工程款,被告韩xx收款后没有开具发票。被告韩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部分(四根)预制构件在安装过程中倒塌。此后韩xx未继续履行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现场倒塌的柱子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同时提交了由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洛阳会事鉴评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四根倒塌水泥柱的制造及后期拆除、清运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中鼎公司与被告韩xx(韩xx)所签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第一被告金其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应由其承担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韩xx的个人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期向韩xx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而韩xx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结果造成四根预制构件倒塌的重大施工事故,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x并未对损害后果做相应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韩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共延期44天(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共计x元。此外,被告韩xx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后期发生的评估、公证等费用2050元也确属处理本案所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xx(韩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韩xx(韩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违约金x元及评估费用2050元,合计x元,并开具已收x元工程款的相应发票。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韩xx(韩xx)承担。
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再审中的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韩xx在再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二、造成工期延迟是因为特殊原因造成的,洛阳地区当时发生了很长一段时间的雪灾,另一方面原因是因为原告付款不到位,扣押被告的施工车辆;三、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评估是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向法庭提出要求重新评估;四、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二者只能择一适用;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另一方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六、工地出事以后我方的施工工具被原告方扣押,至今也没有退还。原告起诉时没有把三万多元的钢筋款扣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韩xx(韩xx)所签承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第一被告金其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韩xx的个人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按期向韩xx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而韩xx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结果造成四根预制构件倒塌的重大施工事故,给原审原告公司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再审中原审被告韩xx对原审所确认的原告损失x元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方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鉴,导致无法重新鉴定。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韩xx未对损害后果做相应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审被告韩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共延期44天(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共计x元。再审中被告韩xx答辩称此合同中的5000元违约金系原告方自己所添加上的,但是由于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韩xx其他答辩意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被告韩xx在收到原审原告的款项后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审原告后期发生的评估、公证等费用2050元也确属处理本案所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鸣
审判员:陈金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