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以下简称鹤煤电厂)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煤电厂于2010年4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鹤煤电厂与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2、鹤煤电厂无义务为李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3、鹤煤电厂不应支付李某乙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煤电厂、李某乙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鹤煤电厂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0年1月28日,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鹤煤电厂进行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曦
审判员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