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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纱厂路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纱厂路支行。

负责人: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纱厂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纱厂路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被上诉人建行纱厂路支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赵某甲到建行纱厂支行办事,由于当天天气下雪,原告沿着银行铺设的红地毯进入银行营业厅,刚下地毯就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白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洛阳市白马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专人陪护6个月、卧床休息3月半。诉讼中原告赵某甲申请鉴定,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赵某甲伤残等级Ⅷ(八)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50O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建行纱厂支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带不真实与原录像不符,向我院依法申请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送检录像资料“摔倒录像”中未发现人为编辑处理痕迹,符合录像资料的原始性特征。2、送检检材录像资料“摔倒录像”中仅记录一成年男性进入银行前进入后在营业厅正门内摔跌的部分资料,缺乏反映该成年男性摔倒被搀扶离开后在银行营业厅内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流、离开银行的全部活动影像资料,不具备录像资料的完整性。3、因现有送检录像资料条件限制,无法清晰辨认该摔跌成年男性面部轮廓特征和营业厅正门处警示牌字迹内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73.5元,以上共计x元的7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当时下雪路滑,原告本人疏忽大意,致使摔伤致残,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应当知道天气下雪,路滑,对中老年人应采取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中由于监控录像未提供完全,未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职责,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按照全省人均在岗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陪护费用x÷365×2×2=3263.5元,出院陪护x÷365×180=x元,陪护费用共计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营养费20×10=240元;残疾赔偿金某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0.3×12=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共计x.5元。经合理冲减后,被告赔偿原告x.75元。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某题,因本案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适当酌情5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建行纱厂支行系建行洛阳分行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行洛阳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赔偿原告赵某甲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8元,原告赵某甲承担72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明显的重大瑕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人也在此处有被滑的现象,只是没受伤。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是确定双方过错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完整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赔偿录像资料鉴定费5000元和交通费80元;二、上诉人系退休职工,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庭劳动,减轻家人负担,但受伤后却需要别人照顾。按照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应赔偿误工费;三、残疾赔偿金某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4月14日,原审判决按照2008年标准计算有误;四、上诉人为八级伤残,由于一审时不懂,(略)代理造成精神抚慰金某讼请求偏低,故此要求精神抚慰金某7000元;六、交通费250元和复印费73.5元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时被上诉人都已认可,同意赔偿。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x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x元、复印费73.5元,共计x.6元的70%,即x.42元;3、承担录像资料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建行洛阳分行、建行纱厂路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必要鉴定,应由赵某甲承担鉴定费;三、赵某甲系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四、残疾赔偿金某算无误;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某5000元偏高;六、赵某甲主张交通费、复印费应以票据为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建行洛阳分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赵某甲曾提起诉讼,其称已经撤诉,但上诉人从未收到撤诉裁定书,致使本案在一审时一个诉讼却立了两个案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在对赵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时,未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送检程序违法。3、一审赵某甲就护理费的诉求是9838元,但原审却判决x.5元,已超过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对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及上诉人对赵某甲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错误的认定该鉴定,把该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误。2、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上诉人已先行垫付了1500元治疗费的情况下却未予冲减有误;3、建行纱厂路支行作为金某机构完全有资格和能力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三、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错误。1、建行纱厂路支行已立了警示牌并铺设了红地毯,已做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只应对此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有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在赵某甲一再要求下进行的,该鉴定完全没有必要,且该鉴定已认定录像是真实的,因此该项鉴定费50OO元应由赵某甲承担。3、赵某甲意外摔倒,双方都有责任,应按双方的责任来划分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全额承担该项赔偿实属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划分双方的责任或发还重审。

赵某甲辩称:一、答辩人起诉又撤诉属实;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出院后应加强营养5个月,因此要求营养费为2000元;三、护理费起诉时(略)按2007年标准计算是错的,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一审是折中处理;四、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应予认定;五、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按法律规定处理;六、录像鉴定是法院安排的,由于对方提供的录像资料不完整,导致真实性无法认定,鉴定费5000元应由对方承担;七、对方垫付了1500元治疗费予以认可。

建行纱厂路支行答辩意见同建行洛阳分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建行洛阳分行放弃了有关如有责任也应由建行纱厂路支行承担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建行纱厂路支行在下雪地滑的情况下,虽然采取了在地面上铺设地毯等措施,但未针对老年顾客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赵某甲因地滑在营业场所内摔倒受伤。建行纱厂路支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赵某甲遭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甲年事已高,在下雪地滑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办事,对造成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建行洛阳分行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建行纱厂路支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建行纱厂路支行没有法人资格,建行洛阳分行又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建行纱厂路支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上级单位建行洛阳分行承担;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赵某甲误工费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赵某甲系退休职工,其未提供证据其由于受伤而使收入减少。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某甲要求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题,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10月9日,2010年4月14日只是一审对鉴定结论组织了质证,原审判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误;关于建行洛阳分行上诉称一个诉讼立了两个案件问题,经查,本案赵某甲虽曾提起诉讼,但已经撤诉,一审中建行洛阳分行也当庭承认收到撤诉裁定书,其现在称从未收到撤诉裁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洛阳分行上诉提出的原审对护理费的判决已超过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因判决赔偿总额仍在赵某甲诉讼请求范围内,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所作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建行洛阳分行上诉称原审送检程序违法、将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额的认定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赵某甲所支出的复印费73.5元和建行洛阳分行已先行垫付了1500元治疗费确实存在,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某甲、建行洛阳分行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甲的各项直接损失为:医疗费x元、陪护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3.5元,共计x元。建行洛阳分行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为x.5元。建行洛阳分行还应赔偿赵某甲精神抚慰金某额5000元。以上共计x.5元。减去建行洛阳分行已先行垫付的1500元,建行洛阳分行共应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甲负担2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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