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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多次找原告徐某某协商借款一事,原告考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加之被告张某某信誓旦旦表示借款期限只要15天,基于多种原因,原告只好将自己多年积攒的血汗钱x元借给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自被告借款之日起15天内归还,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自被告借款之日起15天内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酿成此案。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属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该借据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在15天内返还x元借款给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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