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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钟某身体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身体某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1日时许,钟某在中池乡X组新修水泥路上捡废水泥袋时,周某以水泥袋还有用处为由而阻拦,并将钟某捡的水泥袋抛散,双某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周某用拳头打击钟某的头部致钟某受轻微伤,后钟某回击周某致周某左手及阴部受轻微伤。钟某当即被送往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又到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双某、双某肢软组织损伤;3、双某及双某部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月,自此至2010年4月21日,钟某先后15次往返中池乡与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37.70元,石泉县医院门诊部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0年1月22日、2月24日共7次向钟某出具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除2009年12月21日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未建议休息一月外,其他6次医学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含2009年8月17日医学证明书)。石泉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五百元,对周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周某对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3日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石泉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行决字【2010】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石公行决字【2010】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判决书》、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钟某《脑电图报告》及《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钟某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叶小申证言、徐文党证言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身体某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的身体某康。当公民的身体某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给予赔偿。钟某、周某因捡废水泥袋发生争执后,本应先通过有关组织部门解决,双某未通过有关组织部门处理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某各有损伤,周某致伤原告钟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钟某也致伤了周某,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周某辩称自己并未致伤原告,与生效的石泉县公安局2010年7月21日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钟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与门诊治疗的时间相一致,故对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钟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具体某门诊次数相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钟某医疗费6437.70元、误工费884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x.70元,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钟某x元,其余损失由钟某自行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自己行为系维护施工方权益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自己未殴打钟某,一审认定钟某各项损失不合理。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2、钟某因伤产生费用及双某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周某与钟某因捡拾工地水泥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双某对伤害结果均有责任,上诉人称其行为系为维护施工方权益而产生且损害结果应由施工方承担的理由,由于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范畴,且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施工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钟某自与周某发生厮打受伤后即先后到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石泉县医院治疗,石泉县医院门诊部共出具加盖公章的医学证明书7份,一审根据相关票据认定钟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另,一审结合周某、钟某的性别、体某、过错程度对双某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合理恰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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