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同年10月2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1989年起,双方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5年未同居,女儿陆某自其高中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每月支付陆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负担陆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陆某,现就读大学。1992年7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常有矛盾发生,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虽一般,但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缺少沟通和交流所致。现被告虽去向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尚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