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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该二原告的哥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己、郭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2010年4月11日19时10分,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238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卿撞倒辗轧致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赵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卿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丁是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车的驾驶员与车主,其在第二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马某卿的子女,有权要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请求赔偿:⑴死亡赔偿金x.70元;⑵丧葬费x.50元;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50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对三原告的起诉及诉请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⑴保险公司只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只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⑵事故赔偿已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不应再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⑷被告赵某丁肇事后逃逸,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马某卿生于1935年8月21日,三原告分别为其三个子女。2010年4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卿死亡。2010年5月1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原告诉状中述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过错均无异议。2010年3月18日,被告赵某丁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8日24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害人马某卿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2010年5月20日,舞阳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40张,计400元;2010年4月22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马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5月15日,舞阳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丁未提出异议。被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丧葬费,且丧葬费的标准过高。原告不应当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且该费用应由赵某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中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赵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6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丧葬费x.50元(x元/年×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受害人马某卿未火化,保险公司不承担丧葬费,且该费用请求标准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丧葬费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费用,也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50元(13.35元/人天×10人×3天)基本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案件事实,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本案的损害赔偿,因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三轮车在本案第二被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被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即因被告赵某丁肇事后逃逸,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由被告郏县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85元,被告赵某丁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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