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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沈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魏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姚桃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当年执行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基准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借款期限期满前,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被告如有拖欠,原告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六个月,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公开拍卖。合同还约定,被告魏XX以其所购上海市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魏XX,其他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魏XX偿还贷款本金x.16元;2、判令被告魏XX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x.83元、逾期利息826.48元及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魏XX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4、判令如被告魏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魏XX协议将位于上海市XX号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XX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依据;

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魏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魏XX发放贷款。被告魏XX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贷款连续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魏XX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x.16元;

二、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x.83元、逾期利息826.48元;

三、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律师费x元;

五、如被告魏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以与被告魏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魏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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