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X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诉某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川、蔡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汽车行至商都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营某1500元,住(略),误工费x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的537元,其中主要部分共计x元。

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诉某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因此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被告李某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于高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郑州市X路的中原陶瓷城X号门前由北向西右转进入商都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马某于当日以左股骨胫骨折、腰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计3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并按医嘱有一人陪护。2010年12月14日,由原告申请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需有一人对其进行3个月的护理。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马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雪佛兰轿车,于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违章行驶对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鉴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因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受伤住院期间后所花费的医疗费x.18元,营某1500元(15元×100天),住(略)(30元×34天)等共计x.18元经庭审查明属实,且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损失中的x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x.8元)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2200元÷30天×145天),护理费9294元(x元÷365天×124天),残疾补偿金x(x.75元×18年×30%),交通费537元,经庭审查明与事实相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给其造成x元的精神损失费,符合其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即原告上述五项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其中x元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剩余的4071元80%(3256.8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某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川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向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