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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陆某甲、陆某乙、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又名陆X,女,19X年X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19X年X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女,19X年X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19X年X月12日出生,干部,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乙、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了被告方彩礼金x元,红包1500元及办订婚宴的相关物品(烟、酒、肉等价值1000元)。之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某生吵架,且被告陆某甲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金,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该案诉讼主体不符,理由有:一是结婚或者退婚都是男女双方的事,与他人无关;二是接受彩礼x元是事实,是被告个人收受,与父母无关;三是被告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提出退婚,于法无据。一是被告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订婚的,认识已有一年的时间,被告愿意与原告结婚;二是被告患的疾病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患有三种疾病应当禁止结婚的范围。原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月收入在6000元以上,区区这点彩礼费不可能影响到他的工作和生活。加之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无形中就是保护和支持买卖婚姻。被告不同意解除婚约和退还彩礼金,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陆某乙、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20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冯某委托冯某凯和岑某辉给付三被告彩礼金x元,红包1500元,拿去被告家办订婚宴用的烟、酒、肉等物品价值约1000元。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甲由于相互缺乏了解、性格有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某生争吵,为此原告冯某和冯某凯、岑某辉到三被告家协商解除婚约及退还彩礼金一事,但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短信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与通常某赠与并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而接受财物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占有婚约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彩礼金的收受主体问题,按照当地农村的惯例,收受彩礼金一般都是由作为出嫁女的被告陆某甲和其父母(被告陆某乙、常某)共同收受,待到出嫁时由被告陆某甲和其父母共同支配彩礼金购买嫁妆的。而被告陆某甲辩称彩礼金是个人收受与其父母无关,是不切合实际的,应认定彩礼金为三被告共同收受。因此虽然婚约关系只存在于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甲之间,但被告陆某乙、常某为彩礼金的共同收受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应与被告陆某甲负有共同返还彩礼金的义务。被告陆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陆某乙、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常某返还给原告冯某彩礼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常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思胜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韦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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