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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指挥部”)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9月2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树人驾驶本单位车辆豫x轿车到信阳办事,途经沪陕高速公路XKM+3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造成吴树人当场死亡,车内乘坐人陈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我单位对吴树人家属按因公死亡给予了各项补偿,对乘坐人陈婷也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为报废,损失额为x.80元,但被告对保险项下的损失无理拒赔,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8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x元,乘坐人员责任险x元,共计x.80元。

被告辩称:拒绝保险金额的赔付,理由是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吴树人驾车外出并没有得到被答辩人许可,因此按合同条款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对于车损险,车辆人员风险(包括驾驶员与乘车人),答辩人不予补偿,原告在投某时,已给投某人附赠了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合同条款中的各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为其单位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同时投某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24时止,该保单对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和保险费进行约定: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并约定了上述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依保单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892.37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树人经请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堂并同意,驾驶豫x轿车前往信阳,陈婷乘坐该车同行。当日15时15分,该车由东往西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KM+300M(北)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撞击桥墩,致吴树人当场死亡、陈婷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树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定由信阳康通华晨汽贸公司进行定损,并安排该公司将车辆拖至信阳,经该公司鉴定,该车为完全报废,定损为x.80元。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确认豫x轿车损失为x.80元,残值已按x元扣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并通知原告将报废车辆残余部分拖回。2011年5月信阳康通华晨汽贸公司安排车辆将报废车辆拖至光山六通汽修公司院内存放。该公司认为报废车辆残值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中,对死者吴树人按因公死亡给其亲属抚恤补偿x元,事故车上乘坐人陈婷在住院时,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陈婷出院后,向原告提出15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原告负责协调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周君,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当事人的上访和纠缠,就借口吴树人系私自驾车让其找吴树人的家人索赔。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陈婷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赔偿陈婷的x元外,再一次性补偿陈婷各项损失x元,并约定陈婷就此事故享有的车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陈婷不再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交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原告对信阳康通华晨汽贸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与陈婷的协议书,文件处理笺,原告工作人员饶××、陆××、王××、周×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某、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利益是指投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对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保险单约定,付齐了保险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有索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在原告投某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树人于2009年9月20日驾驶豫x车辆前往信阳,是向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堂请示并经批准后驾驶该车的,这不仅符合正常的机关管理秩序,也符合常理。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员为减少单位的经济损失,避免乘坐人陈婷的巨额索赔、上访及纠缠,在与陈婷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出现“吴某因私自将车开出”的字样,并非实际情形,故吴树人驾驶豫x车辆系经原告机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吴树人驾车外出没得到原告单位的许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吴树人给付x元,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向原告赔偿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元。原告已向乘车人陈婷给付x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被告确认车辆豫x损失金额x.80元、残值x元,该车实际损失为x.80元。因该车属车辆全损,故被告应按约定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损失x.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x.8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共计x.80元。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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