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49年1年20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东风普通货车(主车)拖挂号牌湘x轻型普通半挂车(炮拖),在衡阳市X区X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X号丁字路口左转弯至小区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发生尾部挂车将步行横过道路口的被害人王某某碰刮在地,并被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己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全部经济损矢,并取俦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巳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己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在家无其他违法行为,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相应的监管帮教措施,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