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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6日晚11时许,禹州市X乡X村民苏某某驾车途径郏县X镇二矿口时,因被群众怀疑其盗窃电瓶而将其阻拦,引起争执,郏县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保卫处的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苏某某见状遂找到其朋友即被告人段某某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段某某赶到现场后,与随后赶到的郏县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拽,段某某上前照王某某的右脸扇一耳光,致王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刑(活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耳鼻咽喉检查报告单,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17日中午,郏县X镇X村民郭某某购买其村村民刘某某的挖掘机时,刘某某告诉郭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欲在郏县X镇二矿口附近使用该挖掘机挖水池,并征得郭某某同意,后郭某某让司机梁某某驾驶挖掘机前往。当天下午6时许,该挖掘机在段某某的工地挖水池过程中,梁某某得知郭某某经营的石料厂也需使用该挖掘机,欲驾驶该挖掘机返回石料厂,因遭到被告人段某某的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郭某某闻讯赶往现场,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段某某右手照郭某某左脸扇了一下,将郭某某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左上肢及背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被害人郭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咽喉检查报告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意见、诊断证明以及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郭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刘某某在郏县X镇二矿矿口附近经营一加油站,被告人段某某在该加油站对面经营一加水站。2009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在其加水站与其妻杨二会发生矛盾,刘某某见状上前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刘某某与段某某发生厮打,段某某持刀照刘某某砍,刘某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致刘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上肢软组织锐器创伴桡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在被害人刘某某住医治疗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全程护理,并支付刘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放弃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付某某、陈某某、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以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又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全程护理,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充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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