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0日被告以承包鱼塘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韩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特此凭证,借款人杨某,2007年8月10日”。同时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三年内分期归还,内容载明:“关于向韩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经协商决定在3年内全部归还。具体还款方法如下:1、第一年在2007年底归还叁万元;2、第二年在2008年6月底归还贰万元,2008年12月底归还肆万元;3、第三年在2009年6月底归还伍万元,2009年12月底归还陆万元;4、归还后并承诺另归还利率贰万元;5、……特此承诺,杨某,2007年8月10日”。届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内容已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应及时归还。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万元系双方约定,金额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